某装饰工程公司诉王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2-08 03:47) 点击:188 |
某装饰工程公司诉王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原告某装饰工程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8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案外人“某村委会”与“B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村委会”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60亩租赁给“B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8年,即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并约定了租赁期内,上述土地以种植药材、花草、苗木等为主;同时对租金的数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某村租田补充协议》,约定:1、由于通往土田道路狭小,行车不便,“B公司”签约后首先改造,并在第一年租金中下浮500元作补偿;2、合约签约后首付租金贰万伍千元,土田全面使用前付清第一期余款租金。当时,被告王某作为“B公司”主管业务的工作人员,该土地的租赁系其直接参与落实的,此后,被告支付给“某村委会”租金75000元。 2007年,原、被告经协商后约定,由原告以“业务费”的名义补偿被告,被告出面与“某村委会”终止了和“B公司”的土地租赁协议。此后,原告与“某村委会”签订了“招商引资联合开发协议”和“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在租用的60亩土地上搞农副产品生产和加工基地,可在原有的旧仓库和旧房子的基础上改建仓库和生活用房,没有“某村委会”的同意不得私自扩建等。后原告在其中的20亩土地上擅自新建仓库和办公用房。X市房屋土地资源行政执法总队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于2008年5月13日、15日、16日,分别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5月19日,X市房屋土地资源行政执法总队向X市嘉定区外冈镇人民政府出具《消除非法用地通知书》,要求尽快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予以制止和消除。此后,原告新建的仓库和办公用房被强行拆除。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80000元。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因此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约定原告以“业务费”的名义支付给被告260000元,系原告出于要求被告提前终止“B公司”与“某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合同,其租赁“某村委会”所有的60亩集体土地的目的,该行为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且原告亦当庭认可了业务费280000元包括中介费、业务费以及被告以前交给“某村委会”租金等含义,因此被告实得的260000元并非不当得利。综上,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装饰工程公司要求被告王某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X某装饰工程公司负担。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