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大学诉汤甲排除妨碍纠纷案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08 03:49) 点击:253 |
某大学诉汤甲排除妨碍纠纷案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上海某医学院(以下简称医学院)是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 40.64平方米)的产权人。1991年,医学院将系争房屋分配给被告居住、使用,承租人为被告。1997年8月28日,医学院又分配给被告和田路房屋一套,在其出具的有关《住房调配单》中“调配原因”一栏载明:拨屋套调,原住房学院收回,由学院另行分配。当日,医学院(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分得甲方住房(即和田路房屋),乙方倘属分得新房后,必须交回原住房者,调配手续开具后,在45天内搬迁完毕,逾期不搬者,超出日期在 30天之内处以每室每天1元罚款,第31天至第60天之内处以每室每天5元罚款;第61天后处以每室每天10元罚款等内容。后医学院即将和田路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将系争房屋退还给医学院。2008年1月25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办理有关退房手续,并结清拖欠房租。后因被告一直不愿退房,致成讼。 另查明,2000年4月1日,根据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原告、上海某大学合并组建新的原告,同时撤销原两校建制。 2008年1月21日,原告颁布执行《某大学关于对侵占学校公有房屋人员的处理办法》,依据该办法规定,对侵占公有房屋人员,从侵占之日起收取房屋资源占用费,直至腾退被侵占房屋为止。房屋资源占用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日2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第2至4项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房屋占用费以及支付罚款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在审理期间结清了系争房屋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就住房分配出具的《住房调配单》中明确载明,原住房(即指系争房屋)应由学院收回,且在当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有关逾期不搬的处罚条款作出了进一步约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以协议的方式就系争房屋的处置达成了一致意见,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于法不悖,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将和田路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理应将系争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归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对系争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是认可的,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因本案属物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房屋占用费及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共和新路某某弄某号某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归还给原告某大学。 案件受理费10862.10元(原告某大学已预缴),由原告某大学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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