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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甲诉吴乙等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2-08 03:50)     点击:256

  吴甲诉吴乙等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自小居住在本市北苏州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1958年5月,原告响应国家号召,作为知青前往湖北省XX农场工作,户籍也随同迁往该处。现原告已经退休,按照上海市政策,原告户籍可以回沪,但被告一直拒绝原告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系争房屋前、后楼享有居住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吴乙、吴三共同辩称,原告1958年前往湖北省工作后,其户籍迁出系争房屋,自该时起,原告即已丧失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利。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不能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甲与吴乙、吴三系兄弟关系。系争房屋系公有房屋。1958年5月4日,吴甲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往湖北省XX农场。之后,吴乙、吴三分别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成为系争房屋前、后楼的承租人。1996年吴甲从湖北退休回沪后,户籍未迁入系争房屋,也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2007年 10月,吴甲户籍报入本市东体育会路其女儿吴四处。目前系争房屋中前楼户籍户主记载为吴三,后楼户籍户主记载为吴乙。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1990年7月,吴四户籍因享受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而迁入系争房屋,当时的监护人系吴乙。1999年11月,吴四户籍迁移至本市他址;2、2007年10月,吴甲致函其二姐、二哥,信中吴甲表示希望能将系争房屋后楼归至其名下,以便能在拆迁分房时享受安置政策,其并不是真的去居住,最多是“象征性”地住一下;3、1998年左右,吴甲曾在本市借房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户籍虽曾申报于系争房屋,但其自1958年起即迁往外省市长期工作居住,其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利应随之迁移。现原告退休后虽已回沪,但依照本市相关政策,不能视为其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利自行恢复。鉴于原告回沪后既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户籍亦申报在他处,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甲要求确认其在本市北苏州路房屋前、后楼内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吴甲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甲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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