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诉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2-08 03:51) 点击:223 |
陶某诉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原告陶某诉称,2005年12月原告经案外人朱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以为原告介绍工程项目为由分别于2005年12月14日收取原告人民币20万元、2005年12月19日收取原告30万元。但事后原告得知被告所称的宝山区罗店镇建材市场的工程项目并不存在,遂开始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被告于2007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于工程未能成功,被告于2007 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20万元,余款于2008年1月30日前还清。但此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取得上述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5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盐城天虹上海分公司陶某承接的约定于 2006年元月份开工的上海宝山区月罗路罗店镇建材市场,工程造价约肆仟肆佰万元,业务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07年11月17日被告在该收条上再签名注明“此条有效”。2005年12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盐城天虹上海分公司陶某承接的约定于 2006年元月份开工的上海宝山区月罗路罗店镇建材市场,工程造价约肆仟肆佰万元,中介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人负责介绍成功,特此立据,以此为凭。” 2007年11月17日被告在该收条上再签名注明“此条有效”。 此外,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6日,还款人签名为“郑某某”的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2005年12月14日收到陶某的业务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由于特殊情,工程未能成功,约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先还贰拾万元整,余款叁拾万元于2008年元月30日前付清。” 审理中被告郑某某提出该还款协议上的签名并非由其本人签名,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在被告2009年11月10日的答辩状中被告陈述:“……当时双方言明此款全部用于业务的前期投入,此款在业务成功后,从陶某给我的业务费中扣除,后因种种原因,业务未能按时成功。我与陶某协商同意退还50万元给他,后因我自己经营不善一直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被告亲笔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被告以介绍工程为由收取原告50万元钱款的事实。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被告答辩状中陈述的内容,可以证实,在被告所承诺介绍的工程业务未能兑现之后,双方已约定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现被告再继续占有上述钱款没有合法依据。被告提出该钱款的性质系共同投资款,已用于工程先期投资,且投资失败的风险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人民币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3,086元,被告郑某某负担7,71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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